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 吳宥樺 被告 戴守仁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四零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持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票字第二四六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債權額超過新台幣叁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零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零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被告就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所示原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以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進行之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3日簽發票號CH393601號、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被告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於103年6月3日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原告經營之車行脅迫原告簽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存在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係被告脅迫原告簽立,是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自得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於102年9月間因財務發生問題向被告借款20萬元,同年10月間向被告借款二次各15萬元,同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合計借用60萬元,並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
5月15日止按約定每月向被告清償5萬元,共清償九次合計45萬元,更於103年5月間分別開立58,000元、16,000元、30,000元之支票共三紙(面額合計104000元,下稱系爭三紙支票)交付被告以清償上開借款(該三紙支票因原告周轉不及遭退票,此部分票款債務現於鈞院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133號案件審理中)。觀諸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期為
103年6月3日,票面金額為120萬元;而原告上開60萬元借款日期為102年9月至11月,且原告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按月均向被告清償5萬元。原告豈有可能於清償債務將近一年後,另行因該筆債務未清償部分簽發票面金額高於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顯見系爭本票之簽發與原告上開60萬元借款無關。另被告於103年6月3日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業據原告於103年8月30日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報案,足證原告主張遭被告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情為真實。是以,系爭本票債權既不存在,且本票係原告遭脅迫所簽發,於原告撤銷該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後,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則被告即不得持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其持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執字第24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應予撤銷。
三、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有向被告借款60萬元,惟被告亦自陳因向原告購車及修車費用積欠原告28萬元,原告自得就被告所積欠之28萬元部分主張抵銷。是以,原告向被告所借60萬元經抵銷被告向原告購車及修車積欠之28萬元後,原告所欠債務僅餘32萬元,倘認本件系爭本票並非無效,則系爭本票於超過32萬元部分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則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鈞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裁定,於超過32萬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亦不得向原告強制執行。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原告向被告清償借款有自己用筆記本記錄下來,但未請被告在筆記本簽名。
五、原告向被告借款並無簽下任何一張本票,只是在103年6月
3日被告夥同五名不詳姓名的男子強迫我簽下一張本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於102年9月、1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合計100萬元,
103年3月間再向被告借款48萬元,合計148萬元,此有被告於103年4月18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帳戶提領47萬元可證,因被告向原告購買車子價金及被告兒子積欠車子修理費用合計28萬元未給付原告,故扣除前開28萬元,原告仍積欠被告120萬元,經雙方於103年6月3日結算確認後原告方簽立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給付借款之用,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日現場亦有斗南派出所之警員在場可證實原告係自願簽發,並未受被告脅迫。
二、兩造間之借款並未約定原告應給付利息予被告。
三、否認有收到原告任何清償的款項。
四、被告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附表所稱領47萬加現金1萬是因為原告103年3月份又向被告借款48萬,當時被告由合作金庫提領47萬元,再加上身上1萬元的現金,借予原告48萬元。合計於102年9月份和10月份陸陸續續總共借了100萬元,與103年3月份所借加起來總共是向被告借了148萬元。
五、每一次原告向被告借款時都有請原告簽本票,後來做一次結算,全部的本票都讓原告拿回去了,簽下的就是總額的這張本票。
六、被告所主張的148萬元借款,除了被告所稱每次借款由原告簽發的本票,在結算後由原告收回,只剩結算後的一張面額120萬元的本票以外,沒有其他證明。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受被告脅迫所為簽立及交付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否認,而被告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裁定在卷可稽,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另觀之原告103年11月27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63至66頁)第叁點陳述意旨,可認原告當有請求本院就本件卷證涉及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做一結算,並聲請本院對於「被告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本院依卷證資料結算原告負欠被告之金額」部分,宣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之意思,此並經原告於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向本院表明確有此意。原告既有此請求,本院自當就本件卷證涉及之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做一結算,並對於「被告聲請執行金額,超過本院依卷證資料結算原告負欠被告之金額」部分,宣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以一次解決兩造間之糾紛,以免他日兩造另行提起訴訟,增加訟累。
三、又原告原主張向被告借款60萬元係有約定應每月給付3萬元之利息予被告,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乃改稱不再主張上開利息之約定(見本院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既然原告表明不再為此主張,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應給付借款利息予被告之約定,本院自不得將當事人所不主張之事實列入審判範圍,或擅自替當事人為事實上之主張,進而加以認定。故本院在結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時,將不會包括兩造「約定」之利息部分,併予敘明。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9月至11月間有向被告借款。
二、被告於103年6月3日與數名男子至原告經營之車行向原告催討債務,原告於當日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三、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復持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4063號執行中。
四、被告尚欠原告購車及修車費用合計28萬元。
五、原告於102年5月間開立面額58,000元、16,000元、30,000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告,經被告提示未獲兌現。
叁、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主張其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已自
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按月向被告清償5萬元,共清償九次,是否可採信?
二、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日期(即自
102年9月3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分16次)借予原告共100萬元,於103年3月間又借予原告48萬元(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上),合計共借予原告148萬元,是否可採信?
三、被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730號支付命令所涉面額合計104000元之三紙支票(即不爭執事項五之支票),係原告於該三紙支票簽發前數日向被告借款所交付,是否可採信?
四、原告主張其簽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係受被告脅迫所簽發,依法得撤銷其簽立及交付該本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否可採信?
五、被告主張其持有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面額120萬元之本票,係於103年6月3日在原告之營業場所(修車廠),證人即警員 沈煌昌 在場時,經兩造在警員沈煌昌面前會算確認原告尚欠被告120萬元後,由原告自願簽發並交付被告,是否可採信?
肆、法院的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則須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60萬元後,已自102年9月15日起至103年5月15日止按月向被告清償5萬元,共清償九次部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曾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陳稱其給付清償款項予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簽立收據,而係自己用筆記本記錄下來,亦未請被告於該筆記本上簽名,雖被告至原告經營之車行收款時有原告之員工看到,然該員工因擔心受威脅而不便至法庭作證云云,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依原告自陳,其係於102年9月間向被告借款20萬元,同年10月間再借款二次各15萬元,同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10萬元,合計借用60萬元,並非一開始即借60萬元,則按月清償之金額,理應隨著借款金額之增加而調高,原告卻主張按月清償之金額始終為5萬元,亦有違經驗法則,而不可信。
二、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日期(即自102年9月
3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分16次)借予原告共100萬元,於103年3月間又借予原告48萬元,合計借予原告148萬元,及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730號支付命令所涉面額合計104000元之三紙支票(即不爭執事項五之支票),係原告於該三紙支票簽發前數日向被告借款所交付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其確實交付借款148萬元予原告及其於收受原告簽發系爭三紙支票前數日交付如該三紙支票面額之款項予原告部分,負舉證之責。被告就其主張如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附表所載借予原告之各筆借款部分,雖稱該各筆借款於出借時皆由原告簽立本票作為擔保,後來經總結算後,由原告簽立系爭面額120萬元本票將全部本票收回,所以並無其他原告簽署之借據等證明文件云云,究難認有何證據可以為證,即非可採。另被告自陳其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附表所稱領47萬加現金1萬,是因為原告在103年3月份又向被告借款48萬元,當時被告由合作金庫提領47萬元,再加上身上1萬元的現金,借予原告48萬元云云,但據被告所提合作金庫銀行林內分行存摺影本記載,被告提領47萬元之日期為103年04月18日,並非103年3月間,益徵被告之主張為不可信。至於被告就所主張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730號支付命令所涉三紙支票係原告於該三紙支票發票日前數日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交付部分,僅稱其係直接以現金交付原告,並無交付款項之證明文件,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如系爭三紙支票面額104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難採信。
三、次按所謂脅迫,乃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3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被告當日夥同數名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包括證人 賴帛江 在內)至原告經營之車行脅迫原告簽發,被告就當日確有與數名男子一同至原告經營之車行與原告結算債款一事雖不爭執,惟辯稱並無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即應就所主張受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因恐懼影響在場之客戶及車行之經營而不得不簽發系爭本票,並稱車行內設置有監視錄影器,103年6月3日遭被告及證人賴帛江脅迫簽發本票一事有錄影存證,惟因電腦硬碟容量太小,當日錄影資料復因監視器故障致無法調出。而證人賴帛江於103年6月3日至原告車行與被告一同脅迫原告後,又於103年8月4日與另名不明人士至原告車行拍照並上傳facebook社群網站,原告為免產生不必要之傷害及損失,乃於103年8月30日至斗南派出所報案等語。核原告既主張係於103年6月3日遭被告及證人賴帛江等五人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卻不於當日向警察機關報案;又稱因電腦硬碟容量等緣故無法調出該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不合理,自難認已就被告係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致原告心生恐怖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提出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不足採信。從而亦與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所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符,其主張撤銷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於法尚有未合,自不生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
四、另爭執要點五被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本票係於103年6月3日在原告經營之車行,於證人即警員沈煌昌在場時,經兩造在警員沈煌昌面前會算確認原告尚欠被告120萬元後,由原告自願簽發、交付被告等情,此據證人即警員沈煌昌到庭具結證述如下:「(法官:原告的營業場所在何處?)原告:雲林縣○○鎮○○○路○○○號。(法官:證人沈煌昌於103年
6月3日有無到上開地點?)證人沈煌昌:有。(法官:在那裡待了多久?)證人沈煌昌:半小時,我是下午三點多去的,大約半小時後就離開了。(法官:你去的時候,除了吳宥樺以外,被告戴守仁還有賴帛江有無在場?)證人沈煌昌:有。(法官:你先到或戴守仁、賴帛江他們先到?)證人沈煌昌:是他們先到。(法官:你是接到誰的通知前去的嗎?)證人沈煌昌:我與原告認識,當時是要去找他,剛好遇到他們在那裡。(法官:你的意思是並沒有任何人通知你去嗎?)證人沈煌昌:應該是說原告之前早上時有事要找我,我當時因要上班,所以沒有馬上去,剛好下午我有空去找原告的時候,就遇到他們也在那邊。(法官:你去的時候,被告方面共有幾個人?)證人沈煌昌:戴守仁、賴帛江,外面至少還有四至五位,加上戴守仁、賴帛江應該有七個人左右,正確的人數我不確定,只知道很多人。(法官:你和原告是朋友,在該處看到這麼多人來找原告,有無覺得情況不太尋常?)證人沈煌昌:有,我有問他,他說是債務問題,我對原告說,要他好好處理。(法官:請問原告,沈先生到達你店裡的時候,被告他們來多久了?)原告:他們剛來不久,大概幾分鐘而已。(法官:請問被告,原告所說實在嗎?)被告:差不多這個時間點,沈先生是比較晚來一點,我是後來才看到他。(法官:請問被告,沈先生知道你們要談債務問題,有無在場表示關心或促請雙方不要失控?)被告:有,沈先生現場待了一會兒,他就有開口要吳宥樺看欠人家多少錢,好好整理整理,要還人家錢,沈先生是聽我與吳宥樺對帳了一會兒後,才說出這些話。(法官:沈先生大約停留多久才離開?)被告:差不多到整個事件結束,應該是開完本票以後,就這件事情一個結束以後才離開。(法官:請問證人,戴先生所說的實在嗎?)證人沈煌昌:本票的事我不知道。(法官:證人在場的時候,兩造就是在談債務的問題嗎?)證人沈煌昌:是的。(法官:戴先生剛才說你有勸吳先生如果有欠債,就要還人家,戴先生所說實在嗎?)證人沈煌昌:實在,實際上他們欠多少,我是不清楚。(法官:兩造在談的時候,有激烈的爭執嗎?)證人沈煌昌:就只有戴守仁、賴帛江與吳宥樺在談,是有比較大聲,其他人都在外面,他們有一個辦公室,戴守仁、賴帛江及吳宥樺都在辦公室,我有在裡面待了一會兒,後來我就走出去外面,我有聽到比較大聲一點,可能是因為金額的問題吧。(法官:戴先生說你在兩造債務問題談的有結果的時候才離開,戴先生所說實在嗎?)證人沈煌昌:就本票的事不實在,因為我不知道本票的事。我記得我在場的時候,他們沒有在簽。(法官:你離開的時候,他們是不是已經談得差不多有結論了?)證人沈煌昌:還沒有,他們金額一直喬不攏,因我還要上班,我就先走了。(法官:你離開以後,原告有告訴你受被告脅迫簽發120萬元的本票嗎?)證人沈煌昌:是他到派出所提告時,我才知道的。至於時間要問原告,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簽這張本票。(法官:你所說原告到派出所報案是今年8月30日嗎?)證人沈煌昌:就是報案三聯單上的日期,但正確時間我不清楚,因為不是由我受理。(法官:原告有請你幫他備份他店裡的錄影檔案嗎?)證人沈煌昌:他報案之後有提供8月的檔案,但正確日期我不清楚,他有提供
8月份的檔案給我同事。(法官:原告有何問題訊問證人?)原告:沒有。(法官:被告有無問題訊問證人?)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法官:證人賴帛江既然是和原告一同與被告談債務問題的人,立場難免偏袒被告,被告是否還要請賴帛江先生作證?)被告訴訟代理人:仍認有需要請賴先生作證。證人沈煌昌:我還有一些意見陳述。我在那邊沒有簽本票的事,有可能是在我離開之後,他們才要求原告簽,因我當時身穿制服,他們知道我是警察,所以有可能是在我離開之後才簽的。(法官:兩造對證人沈煌昌之證言有何意見?)原告:沒有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觀之證人即警員沈煌昌之證言,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張兩造會算債款之結果原告尚負欠被告120萬元,及原告係出於自願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真。至於證人賴帛江之證言,雖對被告有利,但賴帛江係與被告一同前往原告之修車廠向原告催討債務之人,其證言難免偏袒被告,既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述,所為證言即非可採。從而,被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於
103年6月3日所簽發系爭本票,係經兩造會算確認原告尚欠被告120萬元,由原告於證人即警員沈煌昌在場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是以,被告此主張亦不可採信。
五、在前揭五項爭執要點,原告或被告之主張均不足採信之情形下,本院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認定:
㈠被告主張其係於103年10月15日陳報狀附表所載日期、金額
(即102年9月3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共分16次)借予原告100萬元,再於103年3月借予原告48萬元,合計148萬元等情,雖不足採信,但原告自陳其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此部分於兩造間並無爭執,即應認定原告有於102年9月至11月間向被告借款60萬元。
㈡另被告主張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6730號支付命令所涉面額
合計104000元之三紙支票,係原告於該三紙支票發票前數日向被告借款所交付,既不足採信,且被告自陳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原告隨後亦表示不再主張兩造間就前揭60萬元借款有約定利息,本院即不得代替當事人為事實之主張,並擅自認定當事人所不主張之事實為存在,已見前述。又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三紙支票交付被告係為向被告清償借款(見起訴狀第2頁中,10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在不應認定該三紙支票所欲清償之款項包括利息之情形下,只能認定是用以清償前揭60萬元借款。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此際,債權人對於舊債務或新債務雖得分別為主張或請求,但其債權總額並不會增加。於本件之情形,被告雖持有系爭三紙支票,並得依票據關係而為主張,但其對原告之借款債權總額仍為60萬元。
㈢被告尚欠原告購車及修車費用合計28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原告於本件主張與其負欠被告之60萬元借款債務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原告負欠被告之金額為32萬元。又被告於103年6月3日與數名男子至原告經營之車行向原告催討債務,兩造於當日確有進行結算,除有證人即警員沈煌昌到庭證述無訛外,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兩造對於結算後債權債務金額各執一詞,但該金額業經本院依法認定如上,則原告自行主張其負欠被告之32萬元應自103年6月4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無不合
六、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既為32萬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
㈠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號民
事裁定所示原告簽發面額12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僅於【超過】上開本院認定之本金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在上開本院認定之本金利息範圍內部分,原告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㈡原告聲明請求「被告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46民事裁定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進行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4063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僅於【超過】上開本院認定之本金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宣示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至於在上開本院認定之本金利息範圍內部分,原告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原告繳納裁判費12,880元,被告繳納證人日、旅費1124元,合計14,004元。應由被告負擔一百二十分之八十八,原告負擔一百二十分之三十二。其中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裁判費額為9446元,原告應給付被告之證人日、旅費額為300元,兩者相抵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9146元。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