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晉美真 女 45.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3月14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07631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晉美真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100年3月4日晚間9時30分許
,在其承租之臺北市○○○路○段○○號11樓之24套房內,以
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與男客 蔡勝平 完成全套性交
易,經被移送人坦承不諱,另男客否認上情辯稱與被移送人
從事半套性交易,復有扣案性交易所得2,300元可佐,因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規定,此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次按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所處罰行為人意圖得利
與人姦、宿之行為,須以行為人意圖得利,且其行為達於姦
淫、成宿之程度,始符構成要件,如其行為尚未成姦、宿,
即與該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論以該條款之規定處罰
;又該條所謂「姦」者,係指男女生殖器官接合而言,合先
敘明。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先稱其為警查獲時係從事半套性
交易,嗣則改稱係從事全套性交易,惟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係
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所述前後不一,尚無從遽採。本院並
審酌證人即男客蔡勝平於警訊否認從事全套性交易,且於本
院仍具結證述:「當天他有幫我撫摩到射精,我認為這樣叫
半套..因為我太敏感尚未性交就射精」等語;又被移送人
第一次警詢筆錄及證人蔡勝平警訊所稱精油按摩代價1,800
元、半套性交易增加500元等語,核與扣案2,300元乙情相
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之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之行為,尚無從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四、綜上,本件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諭知被移送
人不罰。另扣案之2,300元、潤滑精油1瓶、保險套14枚,
非查禁物,又被移送人既尚難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定之
違序行為,自亦非供被移送人違反同法行為所用之物,而無
從沒入,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