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洪銀銓
相 對 人 洪世明
洪崑泰
洪美玉
洪振旗
洪王水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4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洪崑泰地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台
北市○○區○○里○○路○○○巷○○號4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因相對人洪崑泰不能送達,經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發現相對人洪崑泰之住所有漏寫「四樓」之顯然
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羅秀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政峯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