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 易逢源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依法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以裁定駁回之;另對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民事訴訴訟法第484條、490條第2項、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現行第三審上訴利益,業經司法院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已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上訴利益之額數與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二事,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自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02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非以上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判例參照)。且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判例參照)。另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0137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訴訟之起訴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伊400萬7,500元及遲延利息,並經該院以102年度保險字第15號民事判決判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259萬8,000元及利息,嗣聲請人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僅就其敗訴部分其中102萬元部分上訴,並為利息請求之追加),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以聲請人自認已收受相對人給付共141萬4,500元為基礎(見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卷㈠第569頁),將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超過118萬3,500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兩造其餘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對第二審判決之上訴利益應為102萬元。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號駁回聲請人對於105年5月10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提出異議之裁定,其本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2萬元,既未逾150萬元,係不得抗告最高法院之裁定,則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聲字第53號不得抗告之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四、又聲請人對已不得抗告之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遍觀聲請人之書狀所載,並未於其書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具民事訴訟法規定之何款項再審事由,惟觀其書狀所載,均係指摘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係違背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690號、70年台抗字第479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2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77年第
14、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98年度台抗字第368號民事裁定等而屬違法,應予廢棄云云,應可認定聲請人係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主張,是本院自應就原確定裁定是否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為審酌並為適法之判斷。
五、如前所述,本件聲請人之上訴利益並未逾150萬元,依法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法院書記官雖於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末所附警示文句,將「不得上訴」誤載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該項誤載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之,且並不因該項誤載而使依法不得上訴之判決變為得以上訴。況法院書記官於105年5月10日已以處分書將該誤載部分更正為「不得上訴」,並於105年5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等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主張依本院10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主文相對人尚應給付118萬3,500元外,尚有5年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合計逾150萬元以上,應具有上訴第三審利益,非如書記官處分書所載「不得上訴」云云。惟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前揭主張,應非可採。是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不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求予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莊俊華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