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55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謙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悛悔,於104年1月13日7時25分許,原應注意車輛應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林宗樵 ,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在行經○○○路000號前時,適有 陳冠霖 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因會車閃避,致陳冠霖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往左偏駛,進而致與後方由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鎖骨幹閉鎖性骨折、左胸壁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乙○○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察看,旋即駕車逕自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一卷第12頁正反面;偵三卷第18頁正反面;原審卷第20頁反面、第22頁;本院卷第
100頁、108至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陳冠霖、林宗樵分別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12至17頁、22至25頁;偵一卷第4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害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35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警卷第26至29頁、第43頁、第44至66頁;偵二卷第14至15頁反面),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係累犯,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自難邀緩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叁、上訴駁回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事證明
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又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案外人林宗樵,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致案外人陳冠霖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而往左偏駛,進而致與後方由被害人甲○○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甲○○撤回告訴),案外人陳冠霖、被害人甲○○均無肇事因素,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未對被害人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逃逸,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犯罪後雖與被害人甲○○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調解,有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4年度刑調字第04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三卷第3頁),並經被害人甲○○撤回告訴,然被告實際上未曾按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給付,業經被害人甲○○ 陳明 在卷,且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犯後態度尚不能認為良好,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被告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友人林宗樵建議被告離開肇事現場,且被告考慮當時工作得來不易不願失去工作,始行逃逸,及其係因於104年10月3日即入監執行而無法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義務等語,並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惟依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則記載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入監前在南科擔任技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與母親同住,被告舅舅因維冠大樓倒塌而往生,被告已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未對之諭知緩刑不當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陳弘能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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