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 周春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抗告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3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至抗告人雖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然亦經本院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亦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王俊雄法官鍾啟煒法官陳文燦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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