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8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890號上訴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尚文 上訴人 楊碧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翰中 律師
邱俊諺 律師被上訴人 陳庭芝
陳珮瑋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陳庭芝於民國105年9月2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65萬元,向上訴人總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圓公司)、訴外人 張廖貴裕 (嗣由上訴人楊碧玲概括承受其權利義務,下合稱上訴人)購買坐落彰化縣○○市之「上品苑」建物編號A2棟12樓預售屋、地下1樓78、79號停車位及其基地;被上訴人陳珮瑋於108年6月8日以總價542萬元向上訴人購買「上品苑」建物編號B6棟8樓預售屋、地下1樓9號停車位及其基地。
陳庭芝、陳珮瑋已各繳納價金136萬6,338元、191萬6,661元,尚有價金未付,依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之約定,經上訴人通知會同辦理貸款而未依限為之,視同無須辦理貸款,逕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價款,倘未給付,上訴人尚須以書面限期催繳而未繳納,始得解除系爭合約;惟僅由總圓公司以111年7月30日通知、同年9月5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未見楊碧玲授權或併為之,且上訴人均未踐行限期催繳之程序,則總圓公司於同年10月7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不生效力,系爭合約仍存在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袁靜文
法官王本源法官王怡雯法官周群翔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