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3年抗字第1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9號抗告人 徐達輝
送達代收人 蔡陸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停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停字第1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9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簡慧娟法官蔡如琪法官林麗真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章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