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鄭智謙 被告 沈維斌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被告 沈幼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百分之四百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沈幼斌(下稱其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沈維斌(下稱其姓名,與沈幼斌合稱被告)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二人於111年8月19日結算,沈維斌於111年8月30日即應清償本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利息2萬元,然沈維斌欲延長還款期限,遂邀沈幼斌為連帶保證人,三人於111年8月19日共同簽署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約定以332萬元為借款金額,借貸期間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利息按年息5%計算,如沈維斌未能依約清償借款,伊得向沈幼斌連帶請求給付,且如因此造成伊之損害或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被告並應連帶賠償之,沈維斌並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交付伊作為擔保。惟屆期沈維斌並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伊提示前開擔保支票,亦因存款不足而不獲兌現。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借款本息,並賠償伊為追討借款所支出之律師諮詢費用2,000元、委任費用1萬3,000元及購買郵局匯票費用30元,共計1萬5,030元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萬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沈維斌以:伊業分別於110年8月27日、111年1月6日、111年8月19日依序清償5萬元、11萬2,500元、20萬元,是借款本金僅存293萬7,500元,且原告不得將利息滾入原本再請求利息。又伊前向原告借款,曾交付如附表2所示2紙支票予原告,於支票期限屆至前經二人協商,原告同意展期至112年8月30日清償,兩造遂於111年8月19日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伊並另行簽發附表1所示支票交付原告,以換回如附表2所示2張支票,原告稱其忘記攜帶該2張舊支票,嗣亦遲不返還予伊。詎原告竟於系爭借款契約書簽署未久之111年11月30日,率將附表2所示支票逕向銀行提示付款,導致伊未及備款發生跳票支票信不良紀錄,連鎖影響被告信用惡化,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亦均因此停止提供伊之信用卡服務,原告前開所為侵害伊之名譽權及信用權甚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至少20萬元,伊以該對原告之20萬元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沈幼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沈維斌前向其借款330萬元,及兩造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沈幼斌願任沈維斌就該契約所生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沈維斌並交付其如附1所示支票擔保借款之給付,該支票屆期經其提示不獲付款,另其為向被告追討債務,支出律師諮詢費用2,000元、委任費用1萬3,000元及購買郵局匯票費用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系爭借款契約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律師酬金與文件收據等件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433號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32至38頁),復為沈維斌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要成立要件。原告前共交付借款330萬元予沈維斌,並與沈維斌、沈幼斌簽署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為兩造所是認,雖系爭借貸契約載明借款金額為332萬元,然原告與沈維斌間應僅成立33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332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出借沈維斌之330萬元借款本金,沈維斌迄至111年8月30日計有利息2萬元未給付,查二人於111年8月19日共同簽署系爭借款契約書,並於內容約定借款金額為332萬元,利息自111年8月31日起算,有該借款契約書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433號卷第11至12頁),又原告交付沈維斌之借款本金為330萬元,業如前述,是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又兩造簽署有系爭借貸契約,亦如前述,則兩造均應遵守該契約條款之約定。查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約定:「上開借貸款項之借貸期間自111年8月31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到期乙方(按即沈維斌)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第3條約定「上開借貸款項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第5條約定:「乙方如未依本契約履行債務時,甲方(按即原告)得向丙方(按即沈幼斌)連帶請求乙方所積欠之債務。且如造成甲方之損害或甲方因此而致生相關費用(包含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乙方及丙方並應連帶賠償之。」,有該借貸契約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6433號卷第11至12頁),惟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約定違反該規定部分,應屬無效,即上揭2萬元利息部分,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沈維斌於112年8月30日返還期限屆至,未履行返還借款本息義務,又經原告向沈維斌催討該借款債務,支出律師諮詢費用2,000元、委任費用1萬3,000元及購買郵局匯票費用30元共計1萬5,030元,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32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沈維斌雖辯稱其前於110年8月27日、111年1月6日、111年8月19日依序清償借款5萬元、11萬2,500元、20萬元予原告,原告借款本金僅剩293萬7,500元云云,固提出其與原告間手機通訊對話紀錄、電子轉出交易資訊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4至86頁),然此僅能證明沈維斌有給付金錢予原告之事實,不能證明給付之原因即係清償其與原告間330萬元借款本金,而原告 陳明 其收受5萬元,係沈維斌清償其前幫沈維斌買東西之墊款,另11萬2,500元、20萬元之款項為沈維斌就330萬元借款給付之利息等語,經衡以系爭借貸契約為111年8月19日所簽訂,雙方仍以330萬本金及2萬元利息為借款金額,可徵原告前開所陳與常情無違,被告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認定其前開所辯沈維斌清償借款之事實,自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沈維斌又辯稱原告於111年8月19日同意與其間借款債權延長清償期限1年,卻於同年11月30日執本應返還予沈維斌如附表2所示支票為提示付款,該支票因沈維斌未及備款而跳票,使沈維斌之信用惡化,並因此遭銀行停止提供信用卡服務,故意侵害沈維斌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並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賠償沈維斌至少20萬元精神慰撫金,被告援此沈維斌對原告之20萬元債權,為原告本件請求抵銷之抗辯云云,固據其提出支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通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為要件,原告執其所持有沈維斌交付如附表2所示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乃行使其票據法上賦予之權利,又原告所為乃擔憂其借款不獲清償,意欲取回借款之作為,觀之其與沈維斌間手機通訊紀錄即明(見本院卷第40至62頁),沈維斌雖稱如附表2所示支票為原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所應返還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實,是難認原告於111年11月30日就附表2所示支票之付款提示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沈維斌名譽、信用權,而應對沈維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沈維斌自無對原告有20萬元精神慰撫金債權,其據以對原告本件請求主張抵銷,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債務及系爭借款契約書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2萬元,及其中330萬元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一:
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票號沈維斌112年8月30日332萬元原告GD0000000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受款人票號1沈維斌111年8月15日82萬元原告GD00000002沈維斌111年8月30日250萬元原告GD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