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澤選任辯護人李岳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7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28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澤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附表編號1、5之告訴人如附表「調解筆錄欄」案號所示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政澤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712號提起公訴,及113年度偵字第2786號追加起訴,分別經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113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屬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二案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一至附件二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李政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⒉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李政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⒊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詳後述),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⒋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帳戶,揆諸上開說明,該購買虛擬貨幣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購買虛擬貨幣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各告訴人所為洗錢罪犯行,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進而為其轉
換成虛擬貨幣而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黃雨喬張鈺淳 (原名張 惠齡 ,下同)、 劉曉怡蔡美秋李明道 等人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261、1262、1263、1486、1560號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已給付告訴人黃雨喬等部分金額(見附表已給付金額(新臺幣)欄),此有本院113年7月4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卷第86頁),告訴人 李癸男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告訴人張鈺淳、黃雨喬均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報酬為「幫忙轉的每一筆可以分得2或3%左右,但是沒有拿到」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0712卷第25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被告李政澤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公訴
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告訴人黃雨喬、張鈺淳、 劉筱芸 、蔡美秋、李明道等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就部分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告訴人黃雨喬、張鈺淳、劉筱芸、蔡美秋等人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金額(新臺幣)帳戶調解筆錄已給付金額(新臺幣)主文1黃雨喬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許5萬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60號35萬元李政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30日10時58分許5萬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112年5月31日11時12分許56萬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112年5月31日18時31分許4萬6,000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9,000元被告郵局帳戶2張鈺淳112年5月25日18時14分許2萬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86號1萬2千元李政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劉筱芸112年5月30日13時1分許5萬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1號1萬7千元李政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蔡美秋112年5月21日16時59分許1萬元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3號12萬元李政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5月22日20時8分許5萬元112年5月25日13時20分許30萬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5李明道112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70萬7,000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62號李政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李癸男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3萬元被告將來銀行帳戶未參與調解李政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712號被告李政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匯入帳戶金額3%計算之對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6日,經由交友軟體Pairs,化名「 林志豪 」向黃雨喬詐稱有一名為「臺灣期貨交易所」之黃金期貨平台,可下單賺取價差,但因其在證券交易所上班,不能使用該平台操作,請黃雨喬代為操作,黃雨喬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李政澤名義帳戶。黃雨喬匯款入帳後,李政澤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將來銀行帳戶內之630,500元,及郵局帳戶內之53,362元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以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雨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雨喬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澤之供述被告坦承將將來銀行、郵局帳號交予他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並約定報酬為匯入金額之3%2告訴人黃雨喬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4被告將來銀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否認涉有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然其年已32歲,又有工作經驗,非天真無知之輩,且其自承中國信託人員有一直向其確認並提醒,所以後來就不再使用中國信託帳戶等情,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中,也提及中國信託職員已向其提醒有洗錢之可能(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第48頁最左方對話欄),被告自己亦稱「每天幾十萬搞得我好像在洗黑錢還幹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第54頁中間對話欄),在討論過程中提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擋代買擋很兇,因為有很多洗黑錢的等語(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第66頁最左方對話欄),被告既經銀行員工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一再提醒有洗錢之可能,應有警惕且已有預見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況若係正常匯款、購買虛擬貨幣,自行為之即可,何需再支付對價,請他人代為收受匯款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於指示其收款、購幣者之身分全無所悉,其亦坦承不能確定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正當合法來源之金錢,竟仍貪圖所可取得之分成,仍代為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自應有洗錢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蓋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分之法則,故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不生全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3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李政澤前因提供將來銀行及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詐欺集團用於詐取被害人 吳美臻 金錢一案,雖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2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是難認本案與前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檢察官孫沛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歐品慈附表:
編號日期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1112年5月30日10時57分50,000被告將來銀行帳戶2112年5月30日10時58分50,000被告將來銀行帳戶3112年5月31日11時12分560,000被告將來銀行帳戶4112年5月31日18時31分46,000被告郵局帳戶5112年5月31日18時40分9,000被告郵局帳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號被告李政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庚股)審理之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政澤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並使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假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組織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匯入帳戶金額3%計算之對價,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意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他人將款項匯入其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將其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隨即以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李政澤名下之金融帳戶內,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李政澤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或自行提領花用,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由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政澤於警詢之供述被告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0712號案件中,坦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並約定報酬為匯入金額之3%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收據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被告將匯入款項,依指示轉入購買虛擬貨幣及自行花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其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嫌詐欺、洗錢之犯行,核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15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0712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庚股)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8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上揭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查,為期訴訟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入時間匯入金額匯入帳戶被告轉帳時間轉帳金額1 張惠齡 112年5月19日、假投資112年5月25日18時14分許2萬元被告之將來帳戶112年5月25日20時13分許、20時16分許16萬7,810元、3萬元2劉筱芸112年5月7日、假投資112年5月30日13時1分許5萬元被告之將來帳戶112年5月30日15時17分許22萬9,890元3蔡美秋112年5月14日、假交友112年5月21日16時59分許1萬元被告之中信帳戶112年5月21日18時40分許210元112年5月22日20時8分許5萬元112年5月23日0時7分許53萬9,230元112年5月25日13時20分許30萬元被告之將來帳戶112年5月25日13時50分許29萬1,000元4李明道000年0月間、假交友112年5月25日11時49分許70萬7,000元被告之將來帳戶112年5月25日11時50分許78萬2,790元5李癸男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5日18時5分許3萬元被告之將來帳戶112年5月25日20時13分許、20時16分許16萬7,810元、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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