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10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和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0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和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和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020號裁定駁回,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號、第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依上述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之情形,是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和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犯罪態樣: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維傑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90號被告吳和融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和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0日23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於113年1月20日23時26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和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係警方提供乾淨尿瓶,由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經警方於被告面前封緘後由被告捺印之事實。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20日23時26分許所採之尿液檢體,嗣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9,411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64,155ng/ml之事實。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證明被告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按捺指印,復於警員詢問是否提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供其簽名確認時,供稱:「是,確認」等語,足認警員確係經被告之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之事實。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81、20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前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
檢察官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