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温嫻選任辯護人王世豪(法扶律師;僅113年度審簡字第1606號受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14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温嫻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31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分案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243號審理,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審理,而該二案既均屬被告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本院自得就該等案件合併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附件二起訴書附表時間欄「112年」均應更正為「111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⑶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惟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本案犯罪時間是在112年6月16日之前,被告趙温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從而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⑵如適用前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趙温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
⑶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犯罪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利潤,屬於其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縱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各次修
正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㈡附表編號2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2.如前所述,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⑵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⑶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附表編號1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依指示轉匯詐騙所得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銀行帳戶,及購買比特幣後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揆諸上開說明,該轉匯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轉匯及購買比特幣而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前次修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前次修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按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就其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如何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構成要件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應就其所犯洗錢犯行,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附表編號2部分: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就其中附
表編號1之犯行進而為其轉匯、轉換成比特幣而交付款項,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曹慧玉 、 劉沛瀅 均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314號、113年度附民移調字177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智識教育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及均同意判處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五、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報酬為每次1,000元至2,000元左右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1265卷第25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從而估算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1.附表編號1部分:本案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行固有犯罪所得1,000元,惟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曹慧玉達成和解,約定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曹慧玉所受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編號2部分: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劉沛瀅達成和解已如前述,且公訴人並未就附件二起訴書犯行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陳玫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國維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前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幫助詐欺方式主文欄⒈曹慧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TaiYang」與 曾慧玉 聯繫,向曾慧玉佯稱其係泰國航空公司飛行員,因申請退休欲將退休金轉回臺灣,需要委託書及代辦費用,希望曾慧玉能代為處理云云,致曾慧玉陷於錯誤,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再由趙温嫻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Jihomingy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趙温嫻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三一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曹慧玉。⒉劉沛瀅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吳宇凡 」對劉沛瀅佯稱其為華裔法籍人士,經營服裝設計之工作,近期欲返回臺灣開店,以航空託運行李,需要繳納邊境清關、海關抽查、行李註冊等費用云云,致劉沛瀅陷於錯誤,而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費用,至趙温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趙温嫻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按本院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七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人劉沛瀅。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314號被告趙温嫻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1
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温嫻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依一般情形,有使用帳戶收受、提領款項需求之人,概均會以自己或關係密切之親友帳戶進出,以避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亦無委由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再轉匯之必要,顯不合乎常情,即可能係作為掩護對方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故其可預見倘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恐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共3人以上),於民國112年1月9日前某時,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line帳號「Jihomingyu」之人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TaiYang」與曾慧玉聯繫,向曾慧玉佯稱其係泰國航空公司飛行員,因申請退休欲將退休金轉回臺灣,需要委託書及代辦費用,希望曾慧玉能代為處理云云,致曾慧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再由趙温嫻以該等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至「Jihomingyu」指定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曾慧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慧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趙温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提供給line帳號「Jihomingyu」之人,先供稱:對方說他有臺灣投資人需要借用我的帳戶讓他們匯款,我收到錢之後領出來幫他買比特幣,再轉到他的電子錢包內,幫對方領錢每一次可拿1至2千元報酬,復改稱:對方有跟我借錢,所取得的錢是對方的還款等語。㈡1.證人即告訴人曾慧玉於警詢時之證述2.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子郵件、臉書訊息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㈢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佐證於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由被告將該等款項轉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Jihomingyu」就前開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洗錢罪。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王繼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提領時間/金額1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39分6萬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6萬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8分3萬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46分/3萬3112年1月16日上午9時3分9萬①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1分/8萬②112年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1萬4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1分10萬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8萬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4分/2萬5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37分11萬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8萬②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3萬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3分11萬①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8萬②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26分/3萬7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6分10萬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分/10萬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96號被告趙温嫻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新北市新莊區戶政)居新北市○○區○○街0巷0○0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温嫻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7月15日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宇凡」對劉沛瀅佯稱其為華裔法籍人士,經營服裝設計之工作,近期欲返回臺灣開店,以航空託運行李,需要繳納邊境清關、海關抽查、行李註冊等費用云云,致劉沛瀅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郵局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劉沛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趙温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否認其提供郵局帳戶與他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沛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遭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4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趙温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均安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時間金額(新臺幣)1112年8月6日上午0時19分2萬5,012元2112年8月6日上午9時24分5萬元3112年8月6日上午9時26分5萬元4112年8月6日上午9時28分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