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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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2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文正被訴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與 阮金娥 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分手後心存怨隙,竟於民國109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徒手毆打阮金娥,致阮金娥受有臉部挫傷、右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阮金娥業於庭外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37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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