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慰龍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2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慰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江慰龍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
109年3月30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10年3月24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江慰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合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嗣受刑人於109年3月30日入監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9368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