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聲請人 張温芳 相對人 吳美 關係人 張琡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美(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温芳(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美之監護人。
指定張琡英(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吳美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吳美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温芳為相對人吳美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5年10月1日起,因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張琡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 劉彥良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之訊問,關於其姓名、年齡、與聲請人之關係、為何到場等問題均僅有眼神接觸而未回答,並經該院鑑定結果認:㈠鑑定結果:相對人四肢呈僵硬性癱瘓,左側比右側更嚴重,不能站立或行走,少言語,對疼痛刺激手腳會回縮,眼睛可轉動、眨眼及注視,但無法利用眨眼或眼睛轉動來對他人之話語做出反應,無法吞嚥,使用鼻胃管餵食,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生活無法自理,須仰賴他人24小時長期照護。㈡結論: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該院認為相對人是嚴重腦傷之患者,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需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06年9月13日106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及相對人接受訊問之情狀,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配偶已死亡,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可憑,並經聲請人到場陳明綦詳;另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張智能 、 張温敏 、張琡英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復經本院函請南投縣政府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互動良好,聘有外籍看護照護相對人,並與其他手足共同負擔相對人之照護費用,對相對人無危害其身心或不當言行,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106年8月24日府社福字第1060178598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本院審酌上情,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女張琡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張琡英同意,有張琡英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而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張智能、張温敏亦均同意由張琡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認: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身心狀況良好,過去至今對相對人無任何不利之情事,評估關係人具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等情,有該會106年9月4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足佐。堪認由張琡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張琡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吳美之財產,應會同張琡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柯伊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書記官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