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易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易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易達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1年度埔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再因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判決徒刑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18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號居處內,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鉻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林易達另案通緝中,為警於106年6月19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居處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4支,繼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6年6月19日17時50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里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6年7月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玻璃球吸食器4支扣案暨(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為此認定,併此說明。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埔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4支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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