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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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畋蓉
林柳君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畋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柳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林柳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林柳君以如附件所載之方式對被告何畋蓉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間,係基於該行車糾紛互起口角之同一緣由,被害人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且係為實施傷害過程中同時為公然侮辱,應認行為間局部同一,屬以同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傷害罪論處。
三、累犯:被告林柳君前於104年間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均為故意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並無釋字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何畋蓉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員警僅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本院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畋蓉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擦撞被告林柳君,致被告林柳君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害,兼衡其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被告林柳君達成和解;被告林柳君與被告何畋蓉因行車糾紛互起口角,卻未能以和平、理性之手段解決紛爭,竟以持手機揮打之方式,致被告何畋蓉受有如附件所載之體傷,並口出惡言,及其雖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告何畋蓉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何畋蓉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柳君自述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