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重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抗字第31號抗告人 黃典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共同詐騙伊之被繼承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未返還,伊得拒絕繳納裁判費。原裁定未詳查,遽予駁回起訴,有不當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為同法第109條之1所明定。
三、查,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經原第一審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見原審補字卷第36、37頁)。抗告固就所提本件訴訟,另行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駁回確定在案,亦經調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繳納裁判費乃法定必備程式,抗告人迄未繳納裁判費,則抗告人提起上開訴訟,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核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丁振昌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翁心欣【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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