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毓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毓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黃毓豪明知大麻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3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美麗華大舞廳」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價格購買重量約2公克之大麻及重量約15公克之愷他命(持有愷他命部分不在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審理、判決之範圍內)等物,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嗣107年8月1日凌晨3時20分許,黃毓豪在高雄市○○區○○路與興中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黃毓豪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主動交付其所持有上揭大麻1包(毛重2.19公克、驗餘淨重0.89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99公克、另為警裁罰)予警方查扣,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毓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上開扣案毒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經過及毒品照片可資佐證。又前揭扣案毒品大麻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8日出具之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執行完畢之罪犯罪性質、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另被告在有偵查權之警方未發覺犯罪前,主動交付扣案大麻
1包,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參(參偵卷第1、5、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持有期間非長,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庭勉持、從事酒吧工作之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大麻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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