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家聲字第1號聲請人 許慶明 相對人 許承統
許瑞珠 許瑞琴 翁瑞鳳 翁慶富 翁鵬雄 翁鵬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四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陸仟捌佰陸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家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6,676,86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43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85號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兩造間分割遺產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判決確定而訴訟終結,且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裁定撤銷該假處分裁定確定,該假處分執行事件亦經聲請人撤回而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105年度重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6年度家全聲字第8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7年度家聲字第41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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