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小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苗小字第639號原告 蔡佩芸 被告 鄒易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12號),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互不相識。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因,欲自名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轉帳1萬3,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於網路銀行輸入匯款帳號時,不慎將上開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海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中信銀行提款卡帳號、網銀轉帳紀錄查詢資料等件為憑,並有中信銀行110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16601號函所附系爭帳戶查詢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在卷可考(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北小調字第612號卷第11、25、33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被告則未就其受領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乙節提出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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