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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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陳薏淳
被 告 洪偲盛
洪佑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洪偲盛於民國102年間就學期間邀同被告洪佑緒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0,
000元,並簽訂放款借據在案;約定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本借款本金,共動用3筆,合
計138,540元。又依借據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
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即
自105年1月29日起分132期,本息依年金法按月攤還,利率
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倘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本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利率則改按原
告於105年6月23日轉為催收款項日之基本放款利率1.62%加
年率1%即年率2.62%固定計息;另被告不依期償還本息時
,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洪偲盛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後未依約履償,尚
結欠本金138,54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洪佑
緒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
利率資料、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核與原
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前
段、第739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兩造間借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