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聽奚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聽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竹
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 王明正 出具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1525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吳聽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二)累犯: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1月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俊
宏並不相識,亦無嫌隙,竟無故持磚塊丟擲告訴人所有、
行駛於道路上之自用小客車,足證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不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所為實值
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被告以磚塊丟擲告訴人所有之車輛,並令該車受損,該磚
塊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王裴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525號
被告 吳聽奚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3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聽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
知悔改,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1日凌晨2
時28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博愛街與中正東路口,持磚頭丟
陳俊宏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
小客車前保險桿破裂、水罩箱蓋有磚塊之擦痕而美觀、效用
減損,足生損害於陳俊宏。嗣經陳俊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聽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俊宏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1張、現場及車損照8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
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檢察官黃怡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書記官許依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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