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醫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醫小字第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
法定代理人  孫卓卿
訴訟代理人  朱家華
       黃永信
被   告  金志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蘇廣田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貳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0元
。嗣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蘇廣田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060元,核屬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次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蘇廣田於97年2月19日起至97年3月
28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院區住院治療,上開期間所生之
醫療費用總共12,060元(計算式:8,400元+900元+660
元+2,100元=12,060元),因訴外人蘇廣田於97年3月28
日死亡,由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告概括繼承蘇廣田之上開債
務,且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繼
承篇相關規定,繼承人自應償還被繼承人蘇廣田之債務。詎
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廣田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12,06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欠款記
帳明細清單、本院家事庭函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證
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2,060元,經核屬實。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
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會經濟弱
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改善提
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存權。次
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
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於同年12月
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原條文第2項
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
,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
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
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
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末按,繼承人自繼承
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為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
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為訴外人蘇廣田之配偶,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因無對被繼承人蘇廣田之遺產為限定或拋棄繼
承,始概括承受蘇廣田之債務,且配偶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
債情形明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實無從知悉被繼承人
蘇廣田實際財務狀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被繼承
人蘇廣田之遺產範圍內負責。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一次)2,2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二次)2,2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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