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88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88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何新台
       邱明玉
被   告  房秀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柒仟零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
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列管 國霖 為法定代理人,惟於起訴後變更為莫兆鴻,有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抄錄在卷可稽,並經莫兆鴻聲明承受訴訟
,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核無不合,是本件自應改列
莫兆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7
55元,及其中57,073元自民國93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3元,及
其中57,073元自101年8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再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
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3年5月8日止,迄
今尚積欠原告63,755元(計算式:本金57,073元+利息4,73
0元+違約金800元+手續費1,152元=63,755元),惟原
告捨棄違約金及手續費,僅請求61,803元。上開債權迭經催
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803元,及其中57,073元自101年8
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等
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61,803元,經核屬實。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訴訟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一次)2,100元
第一審國外登報費(第二次)1,950元
合計5,05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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