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9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桂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10674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桂菁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受刑人宋桂菁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附表:
┌─┬───┬────┬────┬────┬───────────┬───────────┬───┐│編││││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及案號├──┬───┬────┼──┬───┬────┤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102年│102年10│高雄│102年│102年11│高雄地│││害防制│3月│29日│102年度│地院│度簡字│月15日│地院│度簡字│月5日│檢102│││條例│││毒偵字第││第4095│││第4095││年度執││││││3627號││號│││號││字第│││││││││││││14175│││││││││││││號│├─┼───┼────┼────┼────┼──┼───┼────┼──┼───┼────┼───┤│2│毒品危│有期徒刑│102年9月│臺中地檢│臺中│103年│103年5月│臺中│103年│103年7月│臺中地│││害防制│4月│10日│102年度│地院│度易字│29日│地院│度易字│2日│檢103│││條例│││毒偵字第││第107│││第107││年度執││││││2704號││號│││號││字第│││││││││││││1067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