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己○○
庚○○辛○○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再審被告戊○○○
甲○○丙○○壬○○○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蔣彥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㈠本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上訴人 李進益 (即再審被告承受其訴訟之人,下稱李進益)所有之284A建物,包含平房、鐵皮屋、車棚,占用系爭耕地面積0.015506公頃,其中平房緊臨上訴人 陳國治 所有284B建物,此有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94年4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而上訴人李進益之被繼承人 李義隆 ,於民國45年間以上訴人陳國治先祖父 陳泉 所建284B房屋之屋頂建築草率,使下雨時雨水直注緊臨之系爭284A平房屋內或牆上,導致平房樑木牆壁為雨水侵蝕為由,列陳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經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李進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承租系爭耕地始於34年,而陳國治之先祖父陳泉於系爭耕地上建造房屋已有數十年之久,上訴人陳國治先祖父陳泉占有系爭耕地在先,而駁回上訴人李進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之訴確定,此有本院45年度判字第1936號、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77-190)。由此足見,上訴人李進益所有之284A建物於45年間即已存在」等語。惟再審原告與李進益所訂定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係於34年10月25日光復以後始訂定,並非如再審被告所稱日據時期。日據時期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政府遷台後於39年11月30日,擬訂三七五減租草案送請立法院審議,至40年5月25日始完成立法程序,於同年6月7日公佈施行,有 楊與齡 編著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第11、12頁可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足證李進益所言於34年訂立系爭租約,顯然不實。另由李進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與陳國治先祖父 陳泉興 訟事實以觀,其等擅自搭蓋違建不敢讓再審原告知悉,且興訟時間係在45年間,係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而與再審原告簽訂系爭租約之後,堪認再審被告確實未盡照顧坐落台北縣新莊市○○段第284、284-2地號土地之義務與責任,原確定判決未就此證物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㈡又李進益於前訴訟程序中在97年5月20日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所附農舍現況相片7幀,不僅與發回更審前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20號(下稱發回更審前本院)訴訟程序之勘驗筆錄所載情形不符,且與兩造另案本院97年度上字第93號租佃爭議事件(下稱另案)審理中,再審被告於97年6月4日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附相片8幀情形不符。李進益於前訴訟程序審理中所提出之附件5相片(見本院卷第25頁,另再審原告所提附件7相片與附件5完全相同,顯係重複)於通舖部分並未堆置肥料,於兩造另案訴訟程序中提出如附件6相片(見本院卷第26頁,另再審原告所提附件8相片與附件6完全相同,顯係重複)欲刻意堆放肥料,足證李進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之相片明顯作假。再者李進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5相片(再審原告於98年3月2日民事再審狀及99年1月19日民事再審辯論狀均誤載為另案所提,實者附件5相片係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8頁,此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農舍內地板竟鋪有磁磚,經再審原告當庭指出後,再審被告為圖掩飾,於另案訴訟程序中竟刻意將有磁磚之部位予以遮蓋。而原確定判決關於附件5、6相片之證物並未斟酌,如經斟酌,再審原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於前訴訟程序中均已提及,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論斷。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雖於40年6月7日公佈施行,惟李進益之被繼承人李義隆係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公佈施行前,即向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承租系爭耕地耕作。直至53年1月1日,始由李進益之父親李義隆與地主 林宗賢 訂立系爭耕地之三七五租約,是再審被告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未盡照顧系爭耕地義務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之此等主張亦與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無關。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29號(下稱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本院第二審程序履勘現場時,均未發現系爭284A建物有李進益或其他家人實際居住於內之情形。李進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呈之附件5照片,並未推翻或取代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本院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之實際狀況,亦不影響原確定判決法院之事實認定。再者,系爭284A建物中縱有磁磚,亦不當然即可推論系爭284A建物係供住家使用。李進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呈之附件5相片中之磁磚,係為了避免泥濘,用以防潮使用,且所使用之磁磚僅為平價普通之磁磚,並非刻意為了裝修系爭284A建物供其或家屬居住使用所鋪設。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能提出之新證物作為再審事由,且再審原告之主張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已提出之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且當事人以發現新證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告者,必以其新證據若經法院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經查:
㈠再審原告雖提出楊與齡編著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第11
、12頁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主張李進益所言於34年訂立租約之事實不實云云。惟查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再審原告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是再審原告提出楊與齡編著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實用第11、12頁資料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李進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附件5相片
與第一審及發回更審前本院承審法官至現場勘驗之實際狀況不符,且於通舖部分並未堆置肥料,於兩造另案審理中提出如附件6相片欲刻意堆放肥料,足證李進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所提出之相片明顯作假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第一審法院及發回更審前本院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系爭284A建物之建材、其內之設備設施及系爭284A建物無門牌號碼可供李進益及其家人設籍,暨李進益係設籍於台北市○○市○○路○○○號等種種情形,認定「系爭284A建物經原法院於93年9月15日至現場履勘時,建物內以木板隔成兩間,前面放置農具,內間係通舖有桌子、椅子及電燈,建物後面有一屋頂以石綿瓦所蓋之建物,隔成兩間,外側那間內牆上有1個損壞不能使用之熱水器及洗手台,洗手台附有水龍頭(有水、可使用),內側間設有坐式馬桶1個;建物後面搭建1座鐵皮棚架等情,有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頁87)。依上開建物內之設備,固堪認系爭284A建物可供居住使用。惟觀之該通舖僅以木板墊高搭建而成,其上佈滿灰塵並無任何舖被或枕墊,且熱水器個損壞不能使用,另無置放物品之櫥櫃,亦無其他飲水或廚具等設施,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97-100),則僅以上開簡陋之設備實難供為長期住家使用。而本院更審前於95年6月30日履勘現場時,並未發現系爭284A建物有人實際居住其內(見本院重上字卷㈠頁140)。參以上訴人李進益有於承租之系爭耕地自任耕作,系爭284A建物早於45年間即已存在,建物內確亦置放農具、肥料等供農用之物,均如上述,又系爭284A建物並無門牌號碼可供上訴人李進益及其家人設籍,上訴人李進益之住所地址係在台北市○○市○○路○○○號,亦有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頁44)。互核以觀,堪認系爭284A建物乃為便利耕作所建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用之農舍,而非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是上訴人李進益所辯:系爭284A建物並非供實際住家使用等語,衡情可採」(見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5至29列),並非單純以附件5之相片為認定標準,又附件5、6之相片,顯係同一場地,於不同時期.立於不同角度所拍攝,其通舖上堆放之肥料多寡,因李進益進貨數量不同而有不同,本屬事理之常,尚難徒因附件5、6相片堆放之肥料數量多寡不同及拍攝角度不同,附件5有拍攝到地板磁磚,附件6未拍攝到地板磁磚,即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系爭284A建物並非供實際住家使用之事實,是附件6之相片,縱經斟酌,亦無從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自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另附件5之相片,李進益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第98頁),此為再審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且兩造針對該相片中農舍內地板為何鋪有磁磚乙節,並於前訴訟程序97年5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進行攻防,有本院原確定判決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3頁第1列至第17列),是附件5之相片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至明。是故再審原告提出附件5、6之相片,尚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翁昭蓉法官陳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被告不得上訴。
再審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