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30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黃月秀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選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 黃月秀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黃月秀單獨或與其子 賴建樺 (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訊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最後一週即2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在其等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住處,由賴黃月秀以其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上所搭載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之賭客下注簽賭,或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之方式,經營地下「台灣今彩539」(下稱「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共分為「二星」、「三星」、「四星」等方式,由賭客從1至3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者稱為「二星」、任選3個號碼者稱為「三星」、任選4個號碼者稱為「四星」,由賭客綽號「英」、「仁」、「峻茗」、「月」等人任意下注,再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之中獎號碼,凡下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而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簽注金額53倍之彩金(即5,300元)、「三星」可得簽注金額570倍之彩金(即57,000元)、「四星」可得750,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歸賴黃月秀所有,且與賭客皆以現金交易,期間共獲有26,800元之利益。嗣於112年12月25日上午6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簽單5張及今彩539開獎號單等物,始查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黃月秀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賴建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03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義仁聯合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今彩539開獎號單1張、簽注單5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
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係透過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安裝通訊軟體Line與不特定賭客進行對賭,應屬以「電信設備」為賭博行為,並非係透過線上賭博網站之方式,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被告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12月25日止先後多次單獨或與
其子共同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行為、圖利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各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與其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1年已有賭博等案
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竟不思悔改,不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行動電話所搭載之通訊軟體「Line」經營賭博場所,助長社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聚賭頻率、種類、期間長短、法益侵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並自述因左眼殘疾致生活不易而經營賭博之犯罪動機(見警卷第1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三星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簽注單5張、今彩539開獎號單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地下簽注期間每日賺取300元之報酬,尚有賠償他人賭金2萬元乙節,此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核算經營期間自112年6月最後一週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1週經營6日,即156日,獲利共計46,800元(計算式:
【6日×26週】×300元=46,800元),扣除賠償他人賭金之2萬元,剩餘26,800元,均屬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被告之子賴建
樺所有,業據被告及共犯賴建樺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12頁反面),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件數備註1今彩539開獎號單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2簽注單5張同上。3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同上4智慧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