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裕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裕、同案被告 鐘寬聰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9日中午12時53分許,由同案被告鐘寬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李永裕,前往告訴人 黃志雄 位於雲林縣○○鄉○○村00鄰○○000號三合院住處,利用該處大門、儲藏間未上鎖之機會,侵入告訴人之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籃子2個、電動砂輪機3臺、電動起子1臺、板手4支、老虎鉗2支、鋼材金屬15公斤、白鐵金屬40公斤,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因認被告李永裕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永裕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6月3日死亡,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