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子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1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子峰 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子峰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就檢察官聲請事項已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嗣受刑人已具狀陳述意見,有查詢事項及查詢結果表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頁),已保障其程序上之權益。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分別為加重詐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恐嚇取財)、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情,依比例及公平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