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4號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吳素月 即 吳崑山 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債務人吳崑山之債權讓與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次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再轉讓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債權人地位。茲因原債務人吳崑山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死亡,相對人為吳崑山之繼承人,聲請人欲將前揭債權讓與之事實對其通知,惟相對人因遷出國外遭除口,致其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最後戶籍址設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查訪結果,現無人居住於前開地址,有該分局112年4月28日雲警西偵字第1120006379號函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自73年11月15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之紀錄,又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資料,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6月2日移署資字第1120070315號函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2年5月25日領一字第1125311514號函在卷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是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