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2號
原   告  林咨辰
訴訟代理人  符傳本
被   告  胡燦琳
訴訟代理人  葉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17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0月29日上午10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佳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8,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訴狀送達後將上開聲明第(一)項之本金
變更為81,500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7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
北市○○區○○○○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023標誌前方
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童 韋翔 駕駛之車輛
童韋翔 駕駛之車輛因被告車輛撞擊力道過大,復往前撞擊
前方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而肇事,致系爭車輛損壞。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原告將系
爭車輛送請鑑定,受有折價8萬元之損失,被告自應賠償系
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之折價損失及負擔1/2之鑑定費
用即1,500元(3,000×1/2)。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略以:系爭車輛並未有實際之買賣,未產生實質損害,
故無折價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
四、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
慎撞擊訴外人童韋翔駕駛之車輛,童韋翔駕駛之車輛復往前
撞擊其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業據其車損照
片、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
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之折價損失及鑑定
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
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
,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前方童韋
翔駕駛之車輛,致童韋翔駕駛之車輛復往前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於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外,如另受有系爭車輛因毀損而減少價值之損害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即非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又系爭車輛經鑑價結果,其領牌後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
6年7月間之正常行情車價約為68萬元左右,經本件車禍事故
撞損修復後,106年7月間之折價約為8萬元,修復後之正常
行情車價約為60萬元等情,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公會107
年5月31日台區汽工(聰)字第107120號函存卷可佐,足認
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其價值亦因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有所
貶損,揆諸前開說明,縱非現時即有交易,被告仍應對其造
成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為賠償,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實際
買賣,無折價損失云云,即非可採。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價
值有所貶損,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8萬
元,亦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㈢、再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
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鑑定車價
損失須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鑑定費用雖非原告因侵權行為直
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依上開說明自屬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用1,500元
,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5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官逸嫻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官逸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