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9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被移送人   玉婷 美容坊
法定代理人  黎思延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8日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773003900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商業之負責人乙○○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6日15時。
(二)地點:高雄市○鎮區○○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為獨資商號「甲○○○○詢名店」之負責
人乙○○,於上述時地,媒介、容留至該店消費之男客與
店內成年女服務生,以每次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由上
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
,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年9月10日
以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555號刑事簡易判決。
(二)證人 陳俊明 證詞。。
(三)證人 丁于貞 及男客 莊宗憲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五)現場照片。
(六)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年11月9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
562002900號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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