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他字第19號
原 告 周嘉鵬
被 告 藍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顯鑫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千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周嘉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
訟救助,經本院107年度店救字第1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
7年度店勞簡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
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是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原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金額確定為1,770元,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原告徵收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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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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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訴訟救助,暫未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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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70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77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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