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陳彥廷
被 告 陳枝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四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0月4日簽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被告自104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坐落高雄市○○路○○○號1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0元,若兩
造任一方欲提前終止租約,須提前1個月以書面或電話通知
他他取得他方同意,如未租滿3年須賠償1個月租金予他方
,系爭租約簽立後,被告並已給付押租金96,000元予原告。
詎被告於107年3月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提前終止租約,應
依上開約定賠償按1個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占用系
爭房屋營業至107年4月15日止,但被告積欠3、4月共1
個半月之租金未付,共積欠原告120,000元,經扣抵上開押
租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4,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賃
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賃契約、存證信函及原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系爭租
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