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78、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2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78號
第879號被告謝志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00
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志誠曾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刑4月、4月、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103年2月23日18、19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里00鄰0
0000000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謝志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3年2月27日18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查獲。
㈡103年6月5日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
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5日10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謝志誠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
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103年2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103年6月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採尿檢體編號登記簿、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Z000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檢察官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18日
書記官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