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苗簡字第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苗簡字第8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維淦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維淦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5列之「22日寺許」應更正為「22時許」),證據名稱另補充「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45號被告黃維淦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羈押)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維淦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6月(共判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民國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8日22日寺許,在行政院農會委員會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湖事業區第15林班地處(屬苗栗縣南庄鄉),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森林法案件為警查獲,查獲時其共犯則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並稱其等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並經採尿液送驗,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維淦供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103E029),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維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及6月(共判2次),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甫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博雅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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