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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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瑞郁
劉盛喜嚴文洲李宏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10年度偵字第1087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瑞郁、劉盛喜、嚴文洲及李宏昌(下稱被告卓瑞郁等4人)所涉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該案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分屬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當場賭博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卓瑞郁等4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873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撲克牌1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卓瑞郁等4人供承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是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第266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撲克牌│1副│├──┼────────────────┼──────┤│2│賭資(新臺幣)│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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