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婚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74號原告乙○○被告甲000000000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3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居住於高雄市○○區○○里○○○鄰○○路○。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後,竟於106年10月16日不告而別,至今音訊全無,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同條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結婚證書、內政部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為憑,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結婚之公證書、原告戶籍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紀錄表查核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表嫂 劉美鸞 到庭證述無訛(本院
107年10月31日審理筆錄)。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可認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被告因結婚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其於106年10月16日離臺,無正當理由不與原告同居,顯然不願與原告繼續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婚姻已無回復之可能,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項重大事由不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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