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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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孟原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24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孟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審酌受刑人於短時間內數次觸犯附表所示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惟每次竊盜犯行均各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不同財產法益,是斟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及受刑人對本案定刑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於有期徒刑5月以上,及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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