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9號聲請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 李文中 律師即 張良慶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張良慶於民國94年8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本人及第三人 魏寧 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月18日起至144年8月1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張良慶及魏寧於94年8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000,000元,約定94年11月18日清償。詎屆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本院97年度財管字第140號裁定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6月12日、同年7月1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魏寧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沈錫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