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81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丁○○相對人丙○○
樓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乙○○住臺北市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於民國94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乙○○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4,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7月8日起至124年
7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乙○○於94年7月6日向聲請人借用3,900,
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依約應清償尚積欠債務3,510,
379元。另乙○○雖將前開設定抵押之不動產部分於96年2月16日移轉與丙○○,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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