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0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朋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月15日以87年度偵字第1890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29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3月24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
4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6月、6月、8月、7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分別就就㈠與㈨其中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㈡與㈨其中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㈢至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10日縮短徒刑假釋出監,並於10
6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俊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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