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林偉於民國105年9月27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街○○○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左前方有行人 黃秀雲 步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人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黃秀雲受有顱內出血、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創傷性氣胸、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第二、第四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9頁背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偉對於在上揭時、地因其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黃秀雲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告訴人之病歷、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稽(見106偵9632號卷第11、12-15、18-19頁、本院卷二第1-6、8-95頁),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在車道上,有看到告訴人站在道路分向線上,距離路口目測不到10公尺之處,告訴人有撐傘所以可能沒有看到我,因為前車過去了,我就正常往前行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再衡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事發地點距離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約莫10公尺,被告行駛至前開路段,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駕車行經該處前約10公尺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經過寶山路與民有三街之交叉路口時,已見到告訴人撐傘站立於道路分向限制線上,即將穿越馬路之可能性很高,卻仍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若非被告之過失行為,當不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在劃有道路分向限制線之處穿越馬路,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佐,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及作為被告量刑審酌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106偵9632號卷第20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僅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