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57號抗告人 林彥希
楊采璇 相對人 陳志勇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且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尚非本院於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2紙非抗告人簽發,簽名亦非抗告人親簽,抗告人林彥希已對相對人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告訴,並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惟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未獲清償,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及依年息6%加以請求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原本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得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抗告意旨對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翁熒雪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莉君┌───────────────────────────┐│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民國)│(新台幣)│(民國)│├──┼───────┼──────┼─────────┤│001│108年10月16日│500,000元│108年10月16日│├──┼───────┼──────┼─────────┤│002│108年10月16日│500,000元│1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