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朴簡調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翁美惠
       王志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翁美惠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尚欠新臺
幣1,078,967元及利息未清償。相對人翁美惠為避免遭強制
執行,將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4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子即相對人王志嘉所有,其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行為,顯已侵害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為此,
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請求相對人王志嘉應將
系爭土地,登記日期94年12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登記予相對人翁美惠所有,為此聲
請調解等語。
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
文。惟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
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亦有
明定。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期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
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
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23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日期為94年12月21日,而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23日始
向本院聲請調解提出上開請求,此有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文
章戳足憑,故聲請人主張撤銷之法律關係,顯已逾10年之除
斥期間而告消滅,聲請人之撤銷權既已不存在,應認不能調
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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