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571號
原 告 林佩萱 即 林文心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
易字第443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附民字第39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5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上午6時許,與原告一同在嘉
義市○區○○街○○○號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下稱高
速公路電影院)103號包廂內觀賞電影,詎被告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50分
電影放映結束前,趁身旁之原告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原
告側背包內之皮夾乙只(下稱系爭皮夾)得手,並走至包
廂外男廁內,抽出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後,將系爭皮夾(內含國民身分證、駕照、健保卡、金融
卡、信用卡等物)棄置於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嗣原告因
背起側背包發覺重量有異,翻找系爭皮夾未果,始悉遭竊
,遂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同日下午6至7時許
偕同友人 黃舒微 再返回該電影院尋找遭竊皮夾,而於男廁
蹲式馬桶水箱內尋獲系爭皮夾(內僅餘前開證件等物)。
(二)系爭皮夾出貨時間為107年4月,當時原告購買之價格為
2,900元,原告當初是以3,000元計算,另當天原告出門
時皮包剩下不到1,000元,原告拿2張1,000元放到皮夾
中,所以當天原告帶了大約3,000元在身上,當天給付租
片錢一人大約99元,原告支付2個人之費用,故原告合計
損失6,000元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否認有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皮夾事實,所以不知道裡
面有多少錢,且刑事案件僅憑監視器畫面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證據等語。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前揭時地與被告一同在嘉義市○區○○街
○○○號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103號包廂內觀賞電影,
遭被告竊取系爭皮夾,並得手皮夾內現金3,000元後,棄
置於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致皮夾不堪使用等情,被告固
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原告一同觀賞電影,惟矢口否認有竊
取原告所有之皮夾及其內之現金,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6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4
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事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2.次查,復經高速公路電影院老闆娘即證人 李秋燕 於刑事確
定判決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原告反應皮夾不見後,
我們有翻開包廂內的坐墊,可能掉下去的地方都先找過,
也把整個椅子都翻出來了,原告也有翻她的包包,就說找
不到皮夾,原告說有沒有可能是她在包廂睡著時有人進入
包廂,因為原告有疑慮,伊就先調監視器,確認原告結完
帳有將皮夾放入包包,再確認伊的員工沒有人進去包廂,
當時原告一直很著急要找皮夾,說裡面有錢,晚上原告又
有回來繼續找皮夾,伊帶原告找包廂,伊也有去看包廂旁
邊的冷氣房和廁所,但伊沒有找廁所水箱,後來原告的朋
友說要去廁所看,有跟我們借梯子爬上去看,就在男生蹲
式廁所水箱內找到皮夾,當時原告的朋友說「在這裡」,
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原告的朋友從水箱內撈出一個皮夾,
皮夾看起來在水裡有一段時間,原告有翻開看,說裡面30
00多元不見了,只剩下證件,這次原告有要求翻拍監視器
影帶等語(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43號,下稱易字卷第
390至411頁)。及證人黃舒微於警詢時陳稱:伊當日晚
上7時許與原告到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找原告的皮夾
,一開始我們仔細找過包廂都沒有,後來看監視器畫面,
發現竊嫌有進入廁所,伊就以他的角度思考,認為他應該
會進入男廁而非女廁,但伊查看小便斗和蹲式馬桶都沒看
到,所以伊就往水箱看,發現水箱沒有加蓋,伊就跟店員
借梯子,爬上去看水箱,果然在水箱內發現原告的皮夾,
皮夾裏面的鈔票已經不見了,剩下零錢和證件,伊有問原
告,原告說裡面原本還有約2,000多塊現金等語(見易字
卷第171至173頁),大致相符。且原告於案發當日辦理
補發國民身分證,及於同日上午8時47分許辦理郵局帳戶
止付並申請補發金融卡等情,亦有雲林縣北港戶政事務所
108年7月22日雲北戶字第1080001851號函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8月1日嘉營字第1081800288
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01頁、105頁),堪
信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皮夾及其內現金遭竊之事實為真
。
2.次查,本件經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於109年2月6日當庭勘
驗案發當日「高速公路主題包廂電影院」櫃檯前及廁所前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參照警方所繪製之該電影院平面圖
(見易字卷第179頁),勘驗結果略以:
⑴被告與原告於當日5時57分至58分許選片,由原告拿出側
背包內之皮夾結帳,結帳後即將皮夾放入側背包內,2人
旋即離開櫃檯前往包廂方向,被告於進入包廂前之5時59
分6秒許先進入廁所,原告則於5時59分15秒許,直接往
103包廂移動,被告於5時59分46秒從廁所走出往103包
廂移動。此期間並未見有皮夾掉落地面之情形(見易字卷
第324至333頁)。
⑵自同日5時59分46秒被告離開廁所走入103包廂後,迄7
時56分50秒許之期間,雖有部分男女自櫃檯方向走進廁所
,但並無任何人在103號包廂與廁所間來回走動(見易字
卷第334至340頁)。
⑶於同日7時56分51秒許,被告右手拿手機,雙手托著外套
自103包廂方向走出並進入廁所(見易字卷第344至347
頁)。
⑷於同日7時58分43秒許,原告從103包廂方向走出,並翻
找廁所外牆壁上之擦手紙盒,於走廊來回走動、左右觀看
,疑似尋找物品,於7時58分54秒走進廁所,7時59分許
離開廁所(見易字卷第348至349頁)。
⑸於同日7時59分56秒許,被告走出廁所且已穿上外套,手
中未持任何物品,並洗手後於8時0分8秒往103包廂方
向前進(見易字卷第350至351頁)。
⑹同日8時1分48秒許,原告在103包廂與廁所之走廊間與
紅外套之人交談並手比103包廂方向後,於8時2分2秒
往103包廂方向移動(見易字卷第352頁)。
⑺同日8時4分26秒,被告身穿外套走進廁所,8時4分44
秒走出廁所,並四周查看疑似尋找物品,於8時4分48秒
探頭進入廁所,旋即轉身往103包廂移動(見易字卷第35
3至355頁)。
3.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櫃檯結帳後,確實已將皮
夾收妥、放入隨身側背包內,且原告旋即進入103包廂內
,期間並無皮夾掉落走廊地面之情事。且被告與原告在10
3包廂內觀賞電影之期間,僅有被告離開103包廂並走進
男廁,且被告進入男廁時,係以雙手托著外套,除右手明
顯可見係拿著手機外,左手則為外套所遮掩而未能見是否
持有物品。又原告於7時58分43秒許離開103包廂後,直
接前往廁所附近翻找物品,顯見原告稱於電影放映結束後
,背起側背包發覺皮夾不見並開始尋找等語,確與監視器
畫面相符。
4.再查,原告於刑事確定判決原審時曾證述:伊原本是坐在
靠近電話的位置,側背包放在電話下方,後來被告說要換
位置,但伊忘記被告說為什麼要換位置,伊就說好,而伊
的側背包一樣放在那邊,伊想說是自己人,應該不用拿,
換位置後約半小時伊有稍微睡一下(見易字卷第262至26
4頁)等語,又被告於刑事確定判決二審時供稱:在包廂
時,伊有與告訴人換位子,換位子後側背包是否在伊身邊
,我不太清楚(見上易字卷第104頁)等語。由此可知,
在103包廂內觀看電影時,被告確有要求更換座位,並於
換位後,告訴人之側背包係放置在被告之身旁(即原告與
其側背包間隔著被告)一節,堪以認定。
5.綜上可知,原告所有之系爭皮夾係在103包廂內遭竊,且
103包廂除被告及原告外,於該期間並無店內服務生或其
他人進出,被告在103包廂內曾要求與原告更換座位,換
位後側背包是在被告附近。且於原告發覺皮夾失竊前,僅
有被告離開103包廂並走進男廁,且被告進入男廁時,係
以雙手托著外套,除右手明顯可見拿著手機外,左手則為
外套所遮掩而未能見是否持有物品。原告遭竊之系爭皮夾
,係由原告友人黃舒微在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尋獲,且為
證人李秋燕所目睹等情。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於108年2月
20日上午7時50分許電影放映結束前之某時,趁原告不注
意之際,竊取原告側背包內之系爭皮夾,且假以上廁所名
義,並以外套遮蔽,將系爭皮夾攜出包廂,而在廁所內將
皮夾內之現金抽出後,再將皮夾丟入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
等情,堪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竊取原告的皮夾云
云,不足採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
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原告主
張其受有上開損害,固須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惟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核該條
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
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
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
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本件被
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皮夾及現金,並棄置
系爭皮夾於男廁蹲式馬桶水箱內,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參諸原告自述當天出門時剩下不到1,000元,原告拿2張
1,000元放到皮夾中,當天給付租片錢一人大約99元,原
告支付2個人之費用等語,原告雖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
皮夾內之現金為若干,然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時時數算皮
夾內紙鈔及零錢,僅能約略知悉皮夾內大致之現金數額,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依原告上開陳述,以及證人黃舒微
稱原告說還有2,000多元之現金等語,則扣除當天原告給
付兩造租片之費用後,認原告皮夾內之現金應約為2,500
元。是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2.次查,原告所有系爭皮夾因遭棄置於水箱,且證人李秋燕
亦證稱略以: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原告的朋友從水箱內撈
出一個皮夾,皮夾看起來在水裡有一段時間等語,已如前
述。則堪認系爭皮夾已因棄置於水箱內一段時間而不堪使
用。又前開皮夾為原告於107年4月間以2,900元購得,
此有原告提出之代購商品頁面及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對話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56、60、62頁),是前開
皮包之購買金額為2,900元,應堪認定。而前開皮夾自原
告於107年4月間購買時起至108年2月10日遭竊並棄置
於水箱之日止,使用期間約為10月,本院審酌系爭皮夾已
為原告使用,並非新品,應以新品一半之價格列計折舊,
計算系爭皮夾現有之價值為1,450元,應屬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950元(2,500+1,450=3,950),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見附民卷第3頁),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7日
書記官江靜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