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3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榮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榮明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快車道上,其行經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中安橋頭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欲右轉至路邊輕軌工地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良好、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適後方有 于佩琦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慢車道上,行至案發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向前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追撞前方鄭榮明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之車尾,造成于佩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鼻骨閉鎖性骨折、鼻撕裂傷、右側腕部挫傷、髖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右側腕部挫傷、髖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應予補充)。
㈡案經于佩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訴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榮明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北檢偵卷第5、19頁、本院卷第3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佩琦於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北檢偵卷第6至7頁、第20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21至30頁、第31頁、第32至33頁、第34頁、第35頁、第36頁、第38至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
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北檢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以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手勢,即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與告訴人對於賠償金額、過失責任比例等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業據被告及告訴代理人 田畬 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過失責任比例,暨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6371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本件告訴人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稱:被告為職業大貨車駕駛,知其所駕駛之車輛體積龐大,於道路上行駛應更加注意週遭路況及車輛動態,與其他小型車輛之碰撞將造成重大之傷害,然被告駕駛大貨車之態度輕忽,容任事故發生,應對傷害之犯意有不確定之故意,故本件應論以被告傷害罪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惟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易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被告未注意車輛週遭狀況且未打右轉方向燈而貿然右轉,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從後追撞,已如前述,綜觀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先發現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預見貿然右轉會造成告訴人受傷之認識,並意欲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再者,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難認其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及目的,是以,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存有「認識」及容任事故發生之「意欲」要素,自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件被告應無適用傷害罪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靖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詠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