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681號再審聲請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繼良 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提起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繼良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前經本院新
店簡易庭以103年度店小字第518號判決(下稱第518號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聲請人迭次聲請再審及提起再審之訴均經駁回,聲請人嗣就109年度聲再字第534號裁定(下稱第534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1667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有原確定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承審法官為不公平裁判和犯罪,且早已高昇,享盡各種護航優勢,犯罪證據齊全,亦難再平反,是重大違憲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自第518號判決起至534號裁定為止,裁定均「廢棄駁回」。
經查,聲請人指摘第518號判決不當,復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是揆諸上開法條與說明,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原確定裁定依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蔡牧容
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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