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模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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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模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模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二義選任辯護人嚴怡華律師
宋一心律師 董德泰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模偵字第1號),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二義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吳二義(原名 吳天良 )前於民國107年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88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8月22日確定。詎吳二義於109年10月18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97巷內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可認識其體內酒精濃度極易超出不能駕車之標準,且其注意、知覺、反應、協調、平衡、操控及定向能力因受酒精作用影響均已削弱減退,足以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逕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可能肇生交通事故,導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惟主觀上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亡結果而無意致人於死,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1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58巷交岔路口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路段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行近行人穿越道前,亦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致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前行,適郭 王淑芬 沿同路段258巷口前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欲穿越建國南路1段,吳二義閃避不及而撞擊 郭王淑芬 ,致郭王淑芬因而受有胸腹腔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吳二義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對吳二義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吳二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 郭漢一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證人 曹程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㈣證人 黃金水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㈤證人 許三珏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㈥證人 郭嘉霖 於本院審理之證述。
㈦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畫面2份。
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各1紙。
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年11月1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9303012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1份。
㈩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9日鑑定意見書1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各1紙。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各1份。
現場照片3張、自小客車車損照片8張、被害人相驗照片5張。
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110年4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1103002331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本院110年4月19日調解筆錄1份。
二、對重要爭點判斷之理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被害人郭
王淑芬於死之犯行,惟就駕車過失部分,僅坦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否認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行人穿越道時有未依交通法規減速慢行之過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看到閃光黃燈有減速,且被害人未依規定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云云。
㈡依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圖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肇事路段,為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且被告之行向設有閃光黃燈。是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有無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1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減速通過。
㈢國民法官法庭之結論及簡要理由:
⒈經播放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
沿建國南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該段道路地面繪製有「禁行機車」,其待車輛通過「禁」字時始有輕踩煞車,並變換車道。倘被告係因其行車方向所設置之閃光黃燈而減速,至少應於車輛行經「禁止」二字間開始減速慢行。
⒉依證人曹程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當時從
建國南路1段288巷內同學家出來,先聽到煞車聲,接著是撞擊聲,我就跑到巷口,看到肇事車輛時,該車子已經是靜止狀態,前引擎蓋嚴重變形擋風玻璃破裂,車子前方約3公尺處有一個老太太躺在地上等語。可知被告係接近被害人時始踩煞車,並發出煞車聲響,而非因行車方向之閃光黃燈而減速行駛。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看到閃黃燈時,有把油門放掉,但因為距離被害人太近,要煞車已經來不及了等語。
⒋互核上開各節,足認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
道前,未確實減速,直至碰撞前才煞車減速。且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車確有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從而,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行人穿越道前,未依上開交通法規規定減速通過,至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同條第1項因而致人於死罪。
四、量刑理由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酙酌其犯罪情狀與自首動機,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形。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之前科紀錄,一再漠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令,雖因面臨家庭感情因素而飲用酒類,然明知其工作、飲酒後已長達14小時未休息,處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仍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貿然駕車上路,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身亡,嚴重影響其他用路權人之安全,並肇致實害之發生,犯罪手段惡性重大;又被告上開行為,致使被害人橫遭剝奪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與家屬天人永隔之慘劇,使被害人之親屬慟失至親,承受無以回復之損失,其犯行所生之危害至鉅,自不容輕縱;復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事實,且自本案肇事事故發生起至110年4月19日進行調解前,均未主動聯繫被害人家屬,雖其等嗣於本案審理時成立調解,並由被告於110年4月19日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被告未依約定自同年月6月10日起按時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家屬郭嘉霖,亦未曾主動聯繫並告知未能按期付款之原因,可見被告並非真心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任職於燒烤店,每月薪水3萬元,雖已離婚,惟每月仍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等生活狀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本案經檢察官黃紋綦、林婉儀、羅儀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楊淑芬、林婉儀、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勇如
法官洪甯雅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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